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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
来源:康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6
浏览量:1512

                                     遗产继承纠纷

【案由】

遗产继承

【事实经过】

20055月,因原被告的母亲承租使用的房屋构成危房,危改办要求进行解危整改,具体方式为申购解危安置房。因原被告母亲没有购买解危安置房的经济能力,被告遂以母亲的名义申购了案涉房产,此后申购解危安置房以及房屋装修一应手续均由被告的妻子办理,相关的购房款、装修款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夫妻双方承担,但产权证的所有人登记为原被告的母亲。

     20077月原被告的母亲病发住院,被告辞去工作照料母亲。出院后被告将母亲接回自己家中照顾调养。后原被告的母亲于20082月去世。期间原被告的母亲多次提出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诸多原因未能实际办理。

20088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协助办理将产权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要求,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闹翻。原告于2010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的一半产权并判决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诉讼期间,因双方未能就案涉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空房评估(不带装修及家具家电),确定案涉房产目前价值为600200元。

【代理思路】

本案中,本人代理被告,向被告提出了如下的答辩方案并着重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首先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入手,主张20088月被告明确向原告提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要求之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但是原告至2010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继承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从讼争房产由被告夫妻出资购买和装修入手,主张讼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被告夫妻双方,不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范围,因此原告不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并为该主张搜集了被告妻子签字的解危安置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等,金额为153321元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购房时被告妻子向他人借款购房的借条,被告妻子银行帐户收入借款及支出153321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案涉房产进行两次装修的费用票据。同时申请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的母亲生前多次要求办理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的客观事实。

3、考虑到案涉房产的产权人依然登记的是原被告母亲能的名字,且征得被告的同意,其不愿再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上述第二点关于被告系案涉房产实际产权人的答辩意见极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因此退一步作辅助答辩:即便讼争房产属于遗产范围,在分割时首先亦应清偿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就剩余遗产价值,原被告母亲亦已经通过口头遗嘱的形式确认归被告所有。

4、考虑到原被告母亲生前关于将案涉房产留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既没有形成书面遗嘱的形式,也不满足口头遗嘱的生效要件,退一步答辩:如果原被告母亲生前的口头遗嘱确认未能得到法庭的最后支持,基于被告与母亲黄来富共同生活以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在分割时亦应当对被告进行多分。关于被告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客观事实亦通过所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案焦点】

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本案出现了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1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原告以“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一说”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但是,继承开始与诉讼时效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甚至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082月份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就向被告提出了分割房产的要求,但是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由此表明该时间开始原告已经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侵犯。

2  在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办理各项手续、承担案涉房产各项使用费用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范围?

对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母亲的“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和“银行账户清单”作为证据试图证明原被告母亲的购买能力以及案涉房产系原被告母亲购买和遗留的财产。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表明原被告母亲每月仅有少量的养老金收入,除了维持个人生活支出并无多少盈余,并且在2006630日购买案涉房屋的前后时间段内,该账户既没有足以购房的存款,也没有大笔款项的支出。由此表明原被告的母亲既没有购买案涉房屋的经济能力,也没有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实际行为。此外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母亲尚有存款积蓄,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3  如果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范围,房产应当如何分割,具体包括:原被告母亲生前关于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能否生效;被告是否能以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要求多分遗产。

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证人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尽主要抚养义务的证人证言,并且反驳称其亦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1、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没有变更、依然在被继承人名下为由,认定原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2、依据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范围。

3、采纳了被告提交的153321元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购房时被告妻子向他人借款购房的借条,被告妻子银行帐户收入借款及支出153321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效力,确认了被告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153321元的客观事实,该购房款应从遗产中扣除返还予被告,因此应当进行分割的遗产范围为房产价值600200元扣除购房款153321元后的446879元。

4、以被继承人病后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为由,酌定判决被告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60%,原告分得40%。依据双方主张,判决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78751.6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实务总结】

1、解危安置房带有福利性质,只有特殊资格的人才能参加购买和取得房屋产权。案涉房产的购房资格是被继承人所有,且产权证亦登记为被继承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外,由土房局所颁发的产权证应当具有优先效力,可以作为产权认定的依据。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父母以子女名义或者子女以父母名义购房后发生纠纷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主张实际产权人与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不一致的,程序上法院均要求当事人另外提出单独的确权之诉,否则均以产权证登记为准。

是否提出确权之诉则需要综合考虑诉讼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胜诉把握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判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类似案件时即以实际产权人支付全部房款、承担所有交易税费、实际居住和承担全部维修基金的情况为由确认了实际产权人的所有权。但本案中考虑到购房的特殊资格以及案涉房产由原被告母亲实际居住以及水电费等使用费用实际亦是由原被告母亲自行承担的客观事实,推翻产权证的登记情况并不乐观,当事人亦不愿再增加任何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没有提出确权之诉。

2、继承的开始和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继承的开始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个客观的法律事实,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转移到继承人手中的时间,是决定继承人范围和确定继承遗产范围的时间,也是遗产分割及放弃继承权应当溯及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则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诚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继承人均没有提出遗产主张或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自然没有起算。但是一旦一方提出要求分割遗产的主张并遭到拒绝,即符合了继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继承人权利被侵犯”的要件,诉讼时效当然应予起算。

本案中,在原告甚至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082月份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就向被告提出了分割房产的要求,但是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由此表明该时间开始原告已经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侵犯。但是最终法院并未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然判决作出后因当事人表示不上诉而生效,本人依然认为法院关于该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3、在非诉业务中给当事人提供继承的咨询建议时,应当提醒当事人关于遗嘱的生效要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遗嘱尤其是公证遗嘱的方式建立遗嘱,而关于口头遗嘱必须符合的要件则包括:一、危急情况下;二、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如果危急情况解除致使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康志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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