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联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大道龙山山庄陶然居E座701。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下称联昌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晖、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昌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其与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签定《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前原告联昌公司已向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钢材的预付款人民币2800720元。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40天内将货物运到海南海口新港码头,之后双方确认将交货期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40天的基础上延长15天。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之后原告联昌公司发函催货,被告仍不履行。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800720元及利息302808.24元【本金280072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4日,利息为302808.24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人民币3103528.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联昌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定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预付款收条,出具的时间2009年6月12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800720元;3、催货函、退还预付款函、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货物和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等内容。
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为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联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和2009年6月16日先后两次收到原告联昌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应在2009年8月5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下,签定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依合同履行支付预付款2800720元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5日前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联昌公司要求与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解除钢材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联昌公司预付款28007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28元,由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法官
审 判 员:孙法官
代理审判员:王法官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许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