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杰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康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9
浏览量:1692
 

案例总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事实经过】

原告与被告于200886日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47条约“补充条款”的47.3.1中的第(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第47.3.3条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材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材料=拖移交)”;第47.3.9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根据合同协议的工程进度表及编制的其他工作计划所规定的日期之前,完成其他工作事项,承包人应对发包人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者损害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225日。2011720日,原、被告双方对进行结算,经结算审核确认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90万元。原告截止201111月已经向被告支付2221.3万元,除了3%的保修金68.7万外。

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签字盖章的《无工程欠款证明》及配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盖章等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两个阶段,最后原告以生效的判决书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的竣工验收报告。

【代理思路】

本案中,本人代理原告,向原告提出了如下的起诉方案并着重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扣了2343元的工程款冲抵违约金。落实原告抵扣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2、落实漳州地区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3、要求被告履行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个给付之诉。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如果被告确实不配合履行该义务,是需要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申请强制执行也存在客观上的困难,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

【本案焦点】

本案出现了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       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

本案中,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并且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了,但是被告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即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合同依据是《某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的47.3.1第(3)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

 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2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8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90万元。原告截止至201111月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2213万,除了3%的保修金68.7万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及扣除罚款、路灯维修费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213万和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该及时提交《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2、关于原告抵扣被告路灯维修费2349元问题,在此再强调下,原告已经与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林雄确认了抵扣的事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退一补讲,即使被告不认可原告扣除路灯维修费2349元是抵扣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坚持主张原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49元。我们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是2290万元,仅仅2349元未支付,不影响原告已经履行支付绝大部分工程的事实。

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验收备资料上签字盖章是否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第3.2“适用法律和法规:3漳州市建设与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第26.3规定“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及管理办法》中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并应该将有关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第32.2.1“承包人应于竣工验收通过三十天内免费提交五套按城建档案管理规定装订完善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并制作光盘五套,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根据漳州市建设局网站上公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中施工单位应该配合在工程竣工备案表盖章和法人签名。

在漳州市地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施工单位需提供《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原始文件(需经法人签名并盖公章)和配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上签字盖章。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应承担后合同义务即向原告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并配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上签字盖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漳州市建设局网站上关于漳州市地区建设工程备案的规定要求,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施工单位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和有经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履行配合原告提交《无工程欠款证明》并配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上签字盖章的后合同义务。

由于被告违约不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交房,从而引发的业主追究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届时原告将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追诉。

【审判结果】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1、判决被告出具《无工程欠款证明》给予原告,并配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签字盖章,以便原告办理某工程二期产权初始登记;

2、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3、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到漳州市中院,漳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1、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被告双方应尽的义务,因为原、被告两公司发生纠纷,被告拒绝配合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最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来处理该纠纷。

2、原告急需《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来申请办理涉案工程额竣工手续,但是被告不配合出具该证明,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也判决被告配合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但是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原告只能以生效的判决书替代《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3、《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立法者设计给施工单位以制约建设单位的一项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却滥用该权利,实属不该。今后在给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做提供法律意见时,应注意此类问题。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康志杰律师

 

                                    2012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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