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杰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来源:康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9
浏览量:3667

 

厦门某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与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厦门某喷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厦门某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与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我们认为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设备。本诉被告主张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并且要求赔偿本诉被告因使用该设备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的损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售后服务:“设备保修期:交货日起壹年”。本诉原告在2010814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一套燃气烤箱和两套粉体喷房,本诉被告也接受了上述燃气烤箱和粉体喷房,在使用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出过质量存在问题。本诉原告安装调试好设备后,本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将近90%的货款。从本诉被告支付了将近90%的货款的情况上看,其是在认可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支付。本诉被告在本诉原告设备交货已经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在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被起诉后,才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诉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因为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其生产出来的产品有色差,导致被厦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货,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其损失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诉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订购合同》、《送货单》、《退货协议》、《收款收据》,要证明本诉被告与被厦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本诉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厦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货,从而给其造成了损失。

1、对《订购合同》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否真实存在本诉被告与厦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是无法确认,厦门五金制品有 

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也是无法确认,并且该《订购合同》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2、对《送货单》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送货单的单号存在连号的情行(从1307684--1306800),本诉被告从20101220201139将近4个月的经营时间内出具如此连贯的送货单,明显与日常的经营常理不相符合。即使不考虑该份证据的是否真实,该份证据的供货单位是汀工贸,并不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3、开庭时本诉被告没有提供《退货协议》这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4、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中的收款单位是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并且收据上仅写兰总,该人是不是本诉被告也不能确认,即使不考虑该份证据的是否真实,该份证据的体现的退货数额也才一万多个,与本诉被告主张的退货数量986670差距甚大。并且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不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5、本诉被告申请了证人陈、赵出庭做证。两位证人与本诉被告是合作关系,与本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均不应采信。即使不考虑证人与本诉被告的利害关系,证人陈在出庭做证时陈述说,其经常送货到本诉被告那,后来才知道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了一套燃气烤箱和两套粉体喷房,但是不清楚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对设备的技术标准也不清楚。证人杨对本案涉及的问题并不了解,其出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人赵出庭陈述说,其不知道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了一套燃气烤箱和两套粉体喷房,对设备的技术标准也不清楚。证人赵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根本不知道,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

因此,本诉被告主张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并且要求赔偿本诉被告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损失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本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本诉原告的合法权利。

特别授权代理人:康志杰律师

201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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